燊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2-01-05 04:48:40
这是一起离奇的案例,甚至让很多业内人士认为是“六月飞雪”式的冤案!
接了两个FOB小柜
客户也是上市公司大客户
货代很细心地尽了告知义务并做了必要的免责声明,提单也牢牢握在手上!
为了赚这三两千块钱,这家货代企业明明做了业界几乎认为所有该做的事情及防备,可无情的事实和“无情”的法律却让这家货代赔偿超过300万!
这是一个值得深思同时要让广大货代企业读上几遍的案例! 因为,即使这个坑你看到了,都有可能掉下去!!
原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傲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再来看看细节:
原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傲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顺公司)、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航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
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1日,。
原告向案外人TIMBRO COMERCIO (以下简称TIMBRO公司)出口一批金属拉链,贸易条件为FOB上海,货物价值496175.40美元。
根据TIMBRO公司的指定及交易习惯,原告将货物交亚航上海公司办理运输事宜,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亚航上海公司将涉案货物装箱,向原告出具了场站收据,并转交了两票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一直持有两票提单的全套正本,但涉案货物于2015年3月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
2015年11月原告获悉亚航上海公司向原告转交的两份提单由傲顺公司出具,但该两份提单样式与亚航公司的提单样式极为相似。原告认为,傲顺公司系承运人,应就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亚航上海公司系货运代理人,办理涉案货代事务有过错,亚航公司与傲顺公司人格混同,亚航上海公司和亚航公司应就原告损失与傲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
一、傲顺公司向原告赔偿货物价值损失496175.4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亚航公司和亚航上海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一、涉案货物运输由国外买方安排,原告为托运人,傲顺公司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系无船承运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实际承运人根据卸货港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港口当局,傲顺公司现仍持有其作为托运人、由实际承运人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的提单,傲顺公司未进行任何放货行为!
二、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流转记录仅是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涉案货物仍然可控,傲顺公司可根据原告要求办理退运;
三、傲顺公司在提单正面对巴西港口交货无需提交正本提单的风险进行了提示!
提示条款对原告和傲顺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不预收货款向巴西收货人发送货物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原告损失与放货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傲顺公司不应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傲顺公司与亚航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均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两公司的提单样式不同,不存在人格混同。
其未参与涉案业务,与涉案纠纷无关。
同意傲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亚航上海公司是傲顺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编号为SHAVIXXX和SHAVIXXX的提单,以证明原告与傲顺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发票、付款凭证、费用确认单各两份,以证明原告与亚航上海公司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称亚航上海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
3、场站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向亚航公司交货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亚航上海公司履行了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
4、申报要素、报关委托协议、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报关全套材料各两份,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报关价值。三被告对两份报关单的真实性确认,其他报关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商业发票上记载的贸易付款方式为120天信用证付款(L/C120 DAYS)。
5、公证书两份,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提取, LUCYXUE系亚航上海公司员工,该员工邮箱后缀为@cn-asgroup.com与傲顺公司联系邮箱后缀一致,邮件中提及的order8和order9即为涉案货物。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确认,确认LUCYXUE系亚航上海公司员工,确认涉案货物编号为order8和order9,涉案货物运输货代事宜由LUCYXUE与原告联系,但称涉案货物根据巴西海关要求拆箱查验,目前在保税仓库,并未失去控制。
6、原告法定代表人施雄猛、原告副总经理黄卫华、亚航上海公司员工杨俊和LUCYXUE于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办公地点谈话的录音,以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谈话人员身份亦不予认可。
7、亚航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AVIXXX的提单及亚航上海公司员工杨俊的名片,以证明亚航公司的提单样式与涉案货物提单样式相似,经营地址相近,该提单上的联系电话与涉案货物提单上的联系电话一致,杨俊的邮箱后缀与涉案货物提单上承运人的联系邮箱后缀一致,傲顺公司与亚航公司人格混同。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杨俊系亚航上海公司员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傲顺公司与亚航公司人格混同,傲顺公司与亚航公司的提单样式不同,系相互独立的无船承运人。
8、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亚航上海公司、傲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傲顺公司和亚航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备案信息,以证明亚航公司和傲顺公司地址相邻,联系邮箱后缀和联系电话相同。三被告对该证据中傲顺公司和亚航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傲顺公司和亚航公司人格混同。
9、电话拨打记录及录音光盘,以证明亚航公司和傲顺公司人格混同,拨打傲顺公司电话0755-XXXXXXXX后等待彩铃为“您好,欢迎致电亚航国际货运”。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亚航公司和傲顺公司具有代理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亚航公司与傲顺公司人格混同。
10、商标查询记录,以证明涉案货物提单上傲顺公司的商标持有人为亚航公司,傲顺公司和亚航公司人格混同。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傲顺公司在其提单上使用的标识与亚航公司持有的商标并不一致。
11、2014年9月原告委托亚航上海公司出运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AVIXXXXXXXXX)、场站收据、报关资料(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申报要素)、费用确认单、发票、付款凭证,以证明在之前业务中,原告根据贸易买方指定,委托亚航上海公司出运货物。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涉案货物运输无关。
12、国外买方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在之前业务中,国外买方指定亚航公司安排货物出运,亚航上海公司实际操作并签发了亚航公司的提单。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13、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预警信息,,以证明提单仍是在巴西港口交货的唯一凭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预警信息也表明巴西港口提货存在风险。
1、编号为SHAVIXXXXXXXXX和SHAVIXXXXXXXXX的提单,以证明傲顺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原告、亚航公司、亚航上海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傲顺公司作为托运人的涉案货物提单(编号分别为ANRMNXXXFBK和ANRMNXXXGDG),傲顺公司目前持有ANRMNXXXFBK号全套正本提单三份,持有ANRMNXXXGDG号提单的正本两份,以证明实际承运人根据巴西当地法律将涉案货物交给港口当局。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海运提单托运人一栏的联系信息与亚航公司一致。亚航公司、亚航上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傲顺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及傲顺公司与亚航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证明傲顺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亚航公司代为签发转交提单,系傲顺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在之前业务中亚航公司一直作为无船承运人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代理协议不具合法性。亚航公司、亚航上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原告与收货人的协议,以证明原告与收货人签订协议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就涉案货物未收取到任何货款。亚航公司、亚航上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巴西律师意见及其律师资质简历,
6、,
7、巴西联邦共和国第12815号法案、第116号法令,
8、巴西联邦财政秘书处(SRF)第680号、第1356号规范指引,以证明巴西海关自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2013号令,针对2013年5月6日后抵达巴西境内的货物实行新的放货政策,运送人将货物交巴西港口海关或柜场后,由当地海关或其他单位放货,收货人无须出示正本提单提货。
傲顺公司提交了证据6经葡萄牙文翻译成中文的公证认证材料,证据5、7、8经葡萄牙文翻译成英文的公证认证材料及证据5、7、8经英文翻译成中文的材料。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亚航公司、亚航上海公司对傲顺公司证据5-8无异议。
9、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傲顺公司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亚航公司和亚航上海公司对傲顺公司证据9无异议。
1、亚航上海公司与原告的往来电子邮件,该邮件是针对原告出运的order6发送的,以证明亚航上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到港货物根据巴西法律需交付港口当局,无需凭正本提单交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傲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亚航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及傲顺公司与亚航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证明亚航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亚航公司系傲顺公司的代理人,代为转交签发提单。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在之前业务中亚航公司一直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代理协议不具合法性。傲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据1与傲顺公司证据1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傲顺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与亚航上海公司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和亚航上海公司对此亦予确认,、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报关单与提单记载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报关价值,两票货物发票显示的贸易相对方为NARHARI COMERCIO (以下简称NARHARI公司),相关材料中货物数量和价值的记载一致,原告就发票号与提单记载不一致及付款方式所作的解释合理,。
原告证据5,三被告确认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提取、拆箱掏空并流转的情况,,关于邮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涉案货物是否可控,。
原告证据6中谈话人员身份、谈话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原告证据7-11用于证明两公司提单样式相近,亚航上海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运输时转交傲顺公司的提单存有恶意,亚航公司与傲顺公司在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办公邮箱、商标使用等方面混同。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7-11的真实性认可,,但亚航公司与傲顺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且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为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两公司的提单样式亦存在明显差异,原告证据7-11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
原告证据12用于证明亚航上海公司在此前业务操作中向原告转交了亚航公司的提单,与证据11的内容相印证,。原告证据13用于反驳傲顺公司关于巴西港口提货无需正本提单的主张,,证明力将综合认定。
傲顺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得到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傲顺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涉案货物运输委托后又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的情况,傲顺公司现持其中一份提单的全套正本,另一份提单不持有全套正本,。
原告对傲顺公司证据3、亚航公司和亚航上海公司证据2真实性认可,,两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亚航公司和亚航上海公司证据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傲顺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傲顺公司证据5-8不足以证明巴西港口放货无需正本提单,及所称的巴西法律适用于涉案货物在巴西港口的交付,。
傲顺公司证据9系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出具的证明,,以反驳原告证据13,,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巴西港口的放货流程。
原告认可亚航公司和亚航上海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关于相关风险提示的效力及巴西交货是否无需正本提单,。
原告与NARHARI公司订立贸易合同,分批向NARHARI公司出口拉链至巴西。亚航上海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贸易合同下的货物出口的装箱、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
2015年1月,原告委托亚航上海公司办理涉案两票货物出口巴西的事务,亚航上海公司负责货物装箱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5SHAAF0099和4SHAAF5921的场站收据。
2015年1月亚航上海公司就涉案两票货物向原告出具货代费用确认单并开具了代理费发票,两票货物的货代费用(包干费、THC、港杂费、文件费、铅封费、装箱费)均为人民币3770元,原告向亚航上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涉案货物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和1月16日装船,亚航上海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SHAVIXXX和SHAVIXXX的全套正本提单(三正三副),提单抬头为“ASGROUP INTEGRATED LOGISTICS SOLUTIONS LTD”。
两份提单正面均记载:“除非有相反规定,货方(the Merchant)同意,如果本提单用于在巴西港交付货物,那么承运人在巴西任何港口向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构成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合理交付,承运人与货物相关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错误交付)在货物交付港口当局时消灭。承运人不应对依照巴西海关规定而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承担责任。
”SHAVIXXX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TIMBRO公司,通知人为NARHARI公司,船名航次为CSCL AFRICA502W,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巴西维多利亚,货物交接方式为CY到CY,运费到付,货物为拉链,共1175件,装于一个编号为SUDUXXX的20尺集装箱内,贸易条件FOB上海,装船日期为2015年1月9日。
SHAVIXXX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TIMBRO公司,通知人为NARHARI公司,船名航次为SAN CHRISTOBAL503W,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巴西维多利亚,货物交接方式为CY到CY,运费到付,货物为拉链,共1147件,装于一个编号为SUDUXX的20尺集装箱内,贸易条件FOB上海,装船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
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于2016年1月16日和1月15日代承运人ALIANCANAVIGACAO E LOGISTICA LTDA分别签发了编号为ANRMNXXXFBK和ANRMNXXXGDG的提单,两张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AS GROUPINTEGRATED LOGISTICS SOLUTIONS LTD,收货人为ASIA SHIPPINGTRANSPORTES INTERNACIONAIS LTDA,船名航次、装卸港、交货方式、运费收取、集装箱编号、货物名称及数量等均与前述编号为SHAVIXXX和SHAVIXXX的提单记载一致。
傲顺公司目前持有ANRMNXXXFBK号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持有ANRMNXXXGDG号提单正本两份(全套为三份正本提单)!
各方确认,涉案货物整箱交接,涉案两个集装箱于2015年3月在目的港被提取,集装箱已拆箱掏空并流转投入其他航次运营。
涉案货物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
编号为SUDUXXX的集装箱内货物价值为247429.90美元,结汇方式为信用证(L/C);
编号为SUDUXXX的集装箱内货物价值248745.50美元,结汇方式为电汇(T/T)。
另查明,亚航公司与傲顺公司均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办理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亚航公司登记的英文名称为ASIA SHIPPING INERNATIONAL TRANSPORT(SZ) LTD,傲顺公司登记的英文名称为AS GROUP INTEGRATED LOGISTICS SOLUTIONS LTD。
亚航上海公司就2014年6月和2014年9月出运的两票货物向原告转交了亚航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提单。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傲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货物价值损失496175.4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货代公司的心情比窦娥还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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